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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法机关工作办法
阅读数: 次   发布时间:2011-12-13 16:49:09



桂东县人大常委会监督政法机关工作办法

 

20111125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政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政法机关公正司法、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政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直接处理案件;

(四)推动政法机关内部监督部门发挥职能作用;

(五)保守司法机密。

第四条  对政法机关的监督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实施中重要日常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办理。

政法机关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与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联系,并对本机关各部门办理县人大常委会监督事宜进行协调督查。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政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开展执法活动的情况;

(三)执行全国和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七)案件办理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八)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政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并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政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议,就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出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政法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对不提供真实情况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县人大代表对政法机关的

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并有计划地对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评议的内容和步骤由主任会议决定。检查、评议时,政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领导要认真听取意见,抓紧整改,在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有关政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政法机关处理,有关政法机关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真的答复。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交有关政法机关处理,有的要求政法机关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政法机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查阅政法机关的案卷,必要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四)主任会议决定向政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第十二条  政法机关对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认真研究,抓紧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限期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如对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应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公安局、司法局局务会议研究提出,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县人大常委会接到政法机关的陈述后,按法定程序审议决定并将审议结果通知政法机关。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政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支持政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会同各有关方面为政法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政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受到干涉时,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妨碍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政法机关的单位负责人立即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处分;

(二)对有关政法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三)依法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其职务的议案。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应自觉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下列事项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报送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重大活动安排;

(二)上级政法机关重要精神及贯彻意见;上级政法机关的指导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上级政法机关关于开展重要执法工作,专项工作的通知、简报、通报;本机关的制度、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中遇到重大的问题及建议、意见;

(四)政法工作重大改革措施及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情况;

(五)政法机关中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履行职务及队伍建设与管理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情况;

(七)执法过错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八)需要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政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应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上级法院重大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案件;多次或多人上访的执行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刑事和解案件;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未侦查终结的案件,立案后撤销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五)超期羁押的案件。

(六)国家赔偿案件。

(七)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八)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案件。

(九)其他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政法机关应将上列案件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一次。备案内容为上列各类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每起案件的办理情况,主要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政法机关召开的下列会议应事先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视情况决定是否派人参加:

(一)传达贯彻全国和省市政法工作精神的会议;

(二)有关全系统执法工作和有关政法改革的会议及

重要的研讨会;

(三)本机关重要的总结、表彰、研讨、部署性会议;

(四)政法机关认为需要邀请县人大常委会及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通知公安局、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及政法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有关的会议纪要、简报、调查报告发送政法机关。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与县政法机关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联席会议,就政法机关执法情况和政法监督工作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政法机关每年一季度应把上年度的执法过错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429日经县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桂东县人大常委会监督政法机关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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